当事人:石*波
住所:乐亭县泰和盛景小区 身份证件号码:13022519****3*****
当事人经营假种子一案,经乐亭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2月10日,当事人和一起种植甜玉米的朋友商*军在内蒙乌兰察布发展甜玉米种植基地时,从一卖甜玉米种子商贩处购买903甜玉米种子58袋(没有标签),规格10公斤/袋,其中白色包装袋上标记鲜食玉米和带有蓝绿条框的35袋;纯白色包装袋的23袋。用他们的朋友葛*和商*军的车(葛*的车装的是35袋白色包装袋上标记鲜食玉米和带有蓝绿条框的,其余的装在了商*军的车)拉回乐亭,拉回后分别存放于当事人位于乐亭县泰和盛景小区的车库和商*军开的位于乐亭县滨河南路佳慧超市对面饭店的库房内。这批甜玉米种是当事人和商*军用来租地种植的。2024年3月23日,当事人和商*军将当事人车库内的30袋种在了位于汤家河镇所租的耕地上,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通过快手结识一微信名叫“得鹿梦鱼”的人,将当事人车库内剩下的5袋中的2袋,以每斤80元的价格卖给了此人,另外3袋当事人后来补种了。2024年3月28日,微信名叫“得鹿梦鱼”的人又向当事人订20袋,后经商量每斤价格低于上次5元,于是当事人就和出门在外的商*军商量,在商*军同意的情况下,2024年3月31日下午,当事人将存放于商*军饭店库房内的23袋拉到其住处,准备将其中的20袋于2024年4月1日卖给微信名叫“得鹿梦鱼”的人。
2024年4月1日上午,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来到本机关举报当事人经营假种子,当天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联合乐亭县公安局执法人员由律师陈某指引来到了乐亭县泰和盛景小区楼下。经与当事人联系后,在当事人积极配合下,执法人员从当事人的车库和车上扣押了白色包装袋甜玉米种子23袋(没有标签),规格20斤/袋,并当场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同时还制作了《查封扣押现场笔录》。2024年4月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4年4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2袋无标签903甜玉米种及20袋无标签903甜玉米种达成购买协议的事实。为查清有关事实,2024年4月15日至5月6日执法人员又分别对与本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调取当事人销售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当事人销售及达成购买协议没有标签的903甜玉米种子货值金额为33200元,取得违法所得3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
证据二、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三、询问笔录3份、微信截图打印件5份证明涉案甜玉米种的来源、数量、价格和去向。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查封扣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现场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903甜玉米种属于假种子。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事实和主动召回所售种子的行为。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有关人员签名或有关单位盖章认可,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903甜玉米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的规定,属于经营假种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但鉴于当事人为甜玉米种植户,不是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理解不足,无主观故意,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且案发后有主动召回所售种子行为(有微信截图为证),未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在此之前未受到过农业农村部门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无主观过错,且实际销售数量少,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六条“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和《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二、三、四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况;(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持续时间;(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的规定,2024年5月1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行为无主观过错,且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均较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4年5月21日,本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农(种)罚告听〔2024〕1号),并于2024年5月22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并参照近两年假种子行政处罚案件并考虑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行为无主观过错,且涉及的区域、范围、对象、数量均较小,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并举,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其停止经营假种子,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903甜玉米种20袋;
2、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
3、处以货值金额1倍即33200元的罚款。
以上合计罚没款36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张家口银行乐亭支行(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缴纳罚款,账号:514321017000015。或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亭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30日
主办单位: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315-4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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