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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摘要

    发布于:2022-06-18 16:57:08


信访工作条例摘要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作出如下提示。

一、信访人必须逐级反映且不得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信访及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受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三、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后各级不再受理

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五、违法信访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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