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市监不罚〔2024〕268号
发布于:2025-01-02 10:20:33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市监不罚〔2024〕268号
当事人:乐亭县城区***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5MA0******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冀东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开发的第**栋**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13022519************
联系电话:188********
2024年10月16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带领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乐亭县城区***蔬菜店经营的25公斤圆茄子(购进日期:2024年10月16日)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上述批次圆茄子“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8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编号为:№:ZD2024SP11493。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该批次不合格圆茄子的核查处置信息,并打印检验报告,当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圆茄子。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6日,从冀东果菜批发市场内农户肖*(乐亭镇**村人,电话151********)处购进25公斤圆茄子,进价4元/公斤,进货款100元,购进该批次圆茄子时当事人索要了农户手写进货单。至我局现场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其中2.75公斤卖给了抽样人员,其余22.25公斤在经营场所内售出,售价是5元/公斤,销货款125元。另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且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对上述批次“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圆茄子进行了召回,目前没有召回该批次圆茄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出“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批次圆茄子全部售出的事实。
2.2024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圆茄子进货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圆茄子“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在采购时不知道抽检批次圆茄子“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
3.乐亭县城区***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乐亭县城区***蔬菜店的经营资格。
4.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的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No:ZD2024SP11493,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圆茄子“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事实。
6.抽检时的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证明2024年10月16日抽样时的现场情况、样品封存情况、抽样的数量等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乐市监罚告字〔2024〕2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圆茄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圆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圆茄子时,索要了农户手写进货票据,且进货时不知道抽检批次圆茄子“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由此认定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强化索证索票自律制度。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2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