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市监不罚〔2024〕151号
发布于:2024-08-13 16:38:48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市监不罚〔2024〕151号
当事人:****小吃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5MAOF******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胡家坨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
身份证件号码: 130225********271X
2024年3月21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带领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乐亭县胡家坨镇香味客小吃部销售的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8日)进行了抽样送检。经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上述批次饮用纯净水“电导率[(25±1)℃]”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20.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编号为:No.SH2024010027。经调查当事人2024年3月19日从昌黎盛泉饮品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批次饮用纯净水(一共48瓶)。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该批次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核查处置信息,并打印检验报告,4月1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杨建军,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2024年4月17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此事件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6月13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从昌黎盛泉饮品有限公司处购进该批次不合格饮用纯净水,购进了两件(一共48瓶),进水价格为0.8元/瓶,销售价格为0.8元/瓶。至2024年4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38.6元,销售收入38.6元。此外,执法人员抽检时的购买价格是一元一瓶,是因为当事人记错价格,报错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饮用纯净水抽检的事实。
2.2024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不合格饮用纯净水已经全部售出的事实。
3.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不合格饮用纯净水,同时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的事实,并能如实说明在采购时不知道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不合格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等事实。
4.****小吃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5.杨**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个人身份。
6.《检验报告》No.SH2024010027,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饮用纯净水不合格的事实。
7.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检验资格。
8.当事人提供的上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该批次饮用纯净水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事实。上述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时不知道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电导率”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零二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