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市监不罚〔2024〕144 号
发布于:2024-08-09 10:41: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市监不罚〔2024〕144 号
当事人:乐亭县***烤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5****4EGU8*
住所(住址):乐亭县乐安街道*大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
身份证件号码:2112211***1109****
2024年6月4日我局委托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乐亭县***烤肉店的土豆进行抽检,2024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N0:DNSPJD24A09800号检验报告,判定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4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DNSPJD24A09800的检验报告。经主管局长齐亮批准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调查。
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乐亭县刘探长烤肉店经营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豆,当事人在购入时索要了销货清单,并进行了进货查验,且在验货时不知道所采购土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向乐亭县***烤肉店现场送达了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DNSPJD24A09800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现场未发现剩余的同批次土豆。
2.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对乐亭县***烤肉店负责人委托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提供了供应商的相关票据,并说明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3.2024年6月20日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DNSPJD24A09800 ,证明该店土豆抽检数量和抽检时间的事实,以及土豆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事实。
4.郭*的个人委托书 ,证明委托人郭*委托被委托人刘桂兰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项。
5.郭*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郭*的个人身份。
6.刘**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刘**的个人身份。
7.乐亭县姚*蔬菜店销货清单,证明 乐亭县***烤肉店从乐亭县姚*蔬菜店采购土豆的事实。
8.乐亭县***烤肉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该店的资质及许可的经营项目。
9.乐亭县姚*蔬菜店营业执照,证明该店的资质。
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NSPJD24A09800,证明执法人员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样单位。
11.一张现场执法照片,证明 现场检查情况。
12.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和四张工作证,证明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检验资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产品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的采购票据,在验货时不知道所采购土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兔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