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市监处罚〔2023〕236号
发布于:2023-10-23 09:03:56
乐亭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 市监处罚〔 2023 〕 236 号
当事人: 乐亭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25MA*******
住所(住址):唐山市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2023年5月22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烨铭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大碗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大肠菌群单项判定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2023年6月28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大碗、碗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大肠菌群单项判定仍然不合格。经主管局长齐亮批准,2023年7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10日唐山烨铭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大碗,检验报告大肠菌群单项判定不合格,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当场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整改。2023年6月28日对*******第二次抽检大碗2个,抽检基数6个,抽检碗3个,抽检基数9个,2023年7月24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签发的*******大碗、碗,检验报告单项判定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2日唐山烨铭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大碗抽检单,2023年6月28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大碗、碗抽检单,证明抽检餐具的数量。
2、2023年6月10日唐山烨铭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大碗,检验报告(NO:TSYML-J-2023-0350)大肠菌群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乐市监责改〔2023〕餐0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当罚〔2023〕50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TSYML-J-2023-0350),证明餐具大肠菌群超标的事实。
3、2023年7月24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签发的*******大碗,检验报告(NO:TSYSP2023-04335) 大肠菌群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7月24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签发的*******碗,检验报告(NO:TSYSP2023-04339) 大肠菌群单项判定不合格。2023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TSYSP2023-04339、NO:TSYSP2023-04335),证明餐具大肠菌群超标的事实。
4、2023年8月4日对*******负责人(***)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资格、个人身份。
5、*******餐饮具消毒记录表,证明*******履行了对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的操作。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经营使用大肠菌群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定处罚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在2023年10月16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使用大肠菌群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属于经营使用大肠菌群不合格餐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效验。”鉴于本案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对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的操作,及时登记消毒记录,对自查过程中发现餐饮具消毒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量基准,从轻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经营使用大肠菌群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工商银行乐亭支行,账户名称:乐亭县财政局,账号:0403014529300169622)或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