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市监不罚〔2023〕210号
发布于:2023-09-18 11:25:00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亭市监不罚〔2023〕210号
当事人:乐亭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25MAO*******
住所(住址):汀流河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2519**********
联系电话:186******** 其他联系方式: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6月7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赵海生、陈善君带领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乐亭县**********店经营的芹菜(购进日期:2023年6月6日)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上述批次芹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3200.3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04mg/kg,实测值为1.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编号为:No.GTJ202307935。我局于2023年7月4日打印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从冀东****市场里乐亭县****店购进了6公斤芹菜,进价4元/公斤。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带领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芹菜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上述批次芹菜不合格。7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再次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芹菜(购进日期:2023年6月6日),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经查,该批次芹菜是当事人从冀东****市场里乐亭县****店购进的,该批发店联系人叫周**(150********)。购进该批次芹菜时当事人索要了商户手写进货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至7月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芹菜已经全部售出(含我分局抽检购买2.29kg),售价均为4元/公斤,销售额24元,没有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7日、7月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芹菜以及将芹菜全部卖出(含我分局抽检购买2.29kg)的事实。
2.2023年7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芹菜的具体经过、销售数量、货值金额、进货来源、进货价、销售价、获利、检测不合格以及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在采购时不知道抽检批次芹菜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等事实。
3.乐亭县**********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超市的经营资格。
4.超市经营者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的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No.GTJ202307935,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芹菜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事实。
6、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检验机构的资质。
7、当事人的进货单证明了当事人进货的数量和进货金额。
8、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证明了经销商的资质和生产者的承诺。
上述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销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芹菜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8月18日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芹菜时,索要了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进货时不知道抽检批次芹菜噻虫胺超出标准限量,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由此认定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强化索证索票自律制度。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零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