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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市监不罚〔2023〕202号

    发布于:2023-09-12 16:10:26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不罚〔2023202

当事人:乐亭县***生鲜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5MAC*******                                      

住所(住址):唐山市乐亭县乐安街道富强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022519**********                                       

 

2023年6月15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乐亭县***生鲜食品超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测,其中包括尖椒。

2023年6月29日,执法人员收到该批次尖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将该批次尖椒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方式和时限,由经理鹿*签收。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尖椒。2023年6月2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乐亭县***生鲜食品超市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视为放弃复检。

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乐亭县***生鲜食品超市经营的该批次10千克尖椒经抽检,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视为放弃复检。该批次10千克尖椒进价为3.4元/千克,售价为5.6元/千克,货值为56元。该批次10千克尖椒有2千克被抽检公司购买用于抽样检验,剩余8千克尖椒在2023年6月16日被当事人丢弃。违法所得为4.4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No:JD-F2310942)及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尖椒经检验不合格并将结果送达当事人。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资质。

3、抽样记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在售尖椒进行了抽样检验。

4、该批次尖椒进货查验记录1份、进货凭证1份、营业执照1份、河北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尖椒的货值和违法所得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0日将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对该批次尖椒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了该批次尖椒进货来源,且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当事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学习。 

2.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诚信经营。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