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处罚决定书184
发布于:2023-07-26 15:08:23
乐市监不罚〔2023〕184号
当事人:乐亭县城区**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5MA0**********
住所(住址):乐亭县****市场****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13022519**********
联系电话: 158********
2023年5月23日,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科执法人员带领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位于乐亭县****市场******号摊位的张*经营的30公斤胡萝卜(购进日期:2023.5.23)进行了抽样送检。 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判定上述批次胡萝卜“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01mg/kg,实测值为0.03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编号为:No.ZD2023SP05237。我局于2023年6月21日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的核查处置信息,并打印检验报告,当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胡萝卜(购进日期:2023.5.23)。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23日,从冀东果菜批发市场内周**蔬菜店购进了30公斤胡萝卜,一共6袋(5公斤/袋),进价是13元/袋(2.6元/公斤),进货款78元。购进该批次胡萝卜时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胡萝卜的进货单和承诺达标合格证。 至6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胡萝卜已经全部售出,其中2.1公斤卖给抽样人员,其余27.9公斤在店内售出,售价均为3.4元/公斤,每公斤获利0.8元,共获利24元。另查,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且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对上述批次“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的胡萝卜进行了召回,目前没有召回该批次胡萝卜。
1.2023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检出“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批次胡萝卜全部售出的事实。
2.2023年7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胡萝卜进货单和承诺合格达标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胡萝卜“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在采购时不知道抽检批次胡萝卜“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
3.乐亭县城区**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乐亭县城区**蔬菜店的经营资格。
4.乐亭县城区**蔬菜店经营者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的个人身份。
5.《检验报告》No.ZD2023SP05237,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胡萝卜“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的事实。
6.抽检时的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证明2023年5月23日抽样时的现场情况、样品封存情况、抽样的数量等事实。
7.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复印件,证明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8.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所售“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的胡萝卜进行了召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乐市监罚告字〔2023〕1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的胡萝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的胡萝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胡萝卜时,索要了胡萝卜的进货票据和承诺达标合格证,且进货时不知道抽检批次胡萝卜“甲拌磷”超出标准限量,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由此认定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强化索证索票自律制度。
乐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