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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乐亭县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14 16:26     来源:乐亭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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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乐亭县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工作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0日

乐亭县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统一安排部署,扎实推进全县“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高效规范开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全县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双随机”抽查,是指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随机抽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五条开展“双随机”抽查,应当遵循随机、公正、规范、均衡的原则。

坚持公开透明。实行抽查事项公开、抽查程序公开、抽查结果公开。

第六条各部门应当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专项任务检查、投诉举报线索受理、转办交办、大数据检测等多种监管方式并用的新型日常监管制度。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抽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规定的;

(二)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的;

(三)被投诉举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市场监管突发性事件的;

(五)上级交办、督办案件的;

(六)其他部门移交案件线索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章 抽查职责分工

第八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机关委托,负责组织、指导、开展、督查本辖区市场主体“双随机”抽查工作。

各基层单位按照上一级的统一安排,负责对被抽取的本辖区或者随机指定的其他辖区市场主体的实地检查工作。

第九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日常监督管理需要,制定“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

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

执法检查人员应属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名录库应录入执法人员基本业务专长等情况。

第十一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抽查工作的业务指导;政策法规机构负责抽查工作的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负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机制,邀请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抽查名单的抽取过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市场主体代表现场监督。

第三章 抽查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对市场主体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县政府各职能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被检查市场主体名单,按照监管清单检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检查要求、消费者投诉集中的行业、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大数据分析的风险点等情况,按照市场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对其公示信息、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结合风险程度、检查任务、检查内容、执法力量等因素,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

第十五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六条抽查市场主体名单,应当按照登记机关、抽查比例等条件从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中的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从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应当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确定选派方式。

被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市场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检查,由该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实施。

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对其登记的市场主体实施检查。

第十九条对市场主体其他事项的检查,由登记机关或者属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检查内容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公示情况、经营行为情况。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检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在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及时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检查,是指县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检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检查市场主体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

第二十三条检查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清单进行检查。

第五章 检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检查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检查记录表。实地检查记录表应当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记录。

检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开展市场主体抽查,可以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检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实施抽查时,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不得妨碍被检查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市场主体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对抽查工作中失职渎职和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九条检查人员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当场纠正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

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领导批准后依法处理,并通过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在接受检查中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将市场主体名称以及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过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录入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实行电子化管理。

检查结果应当记录在被抽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检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应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检查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抽查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对根据抽查结果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严格依法落实内部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对在抽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及时将其信息推送至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相关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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